商港法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45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 ,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 ,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 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6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 ,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 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7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 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 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 ,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 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 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 ,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48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 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證。

第49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

第50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 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 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51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 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查核未符合最低基準者,應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52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 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理貨業之營業項目、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 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