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47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 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 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 ,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 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 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 ,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