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45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 ,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 ,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 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