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50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 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 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