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丈量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39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 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40條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 驗船機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

第41條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 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 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 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42條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 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 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43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 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44條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核發、 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