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丈量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43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 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