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指供學術、教育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二、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目
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三、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自行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一部
或全部電信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者。
四、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
網路服務者。
五、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應先經學術、教育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
經審查合格,取得執照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案件,得設審
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支援教學、學術或研究之應用。
二、建構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提升學術水準,促進研究發展。
三、整合學術或教育等電信網路資源。
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測試電信網路系統相關設備之型式認證所需技術。
二、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務,以研擬服務之種類及內
容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
三、研究、發展或測試電信網路系統之技術或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
之需要。
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設置之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
電信服務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業務、廣播電視業務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
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
取任何費用。但為分攤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
任何費用。但為確保用戶不損壞並依約定期限歸還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設
備,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及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連接所
產生之通信、加值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