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修建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23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訂定修建計畫,分期實施。

第24條
公路主管機關,擬定重大修建計畫時,應將修建緣由、路線起訖、設計標 準、工程示意圖、工程概算、施工時間、預期效益、經營管理等編具詳細 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25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 (構) ,應視實際需要備具下列書表: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 計畫概要。 (二) 路線圖說。 (三) 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圖說。 (四) 工程用地圖說。 (五) 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六) 交通維持、安全管制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 工程總預算表。 (二) 工程用地預算表。 (三) 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 工程數量計算表。 (五) 單價分析表。 (六) 工程設計圖說。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26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 (構) ,因工程規模或受經費限制,經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後,得分期分段辦理,並得按年度分別編製工程計畫及工程預算。

第27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 (構) ,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 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 ,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

第28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 (構) ,應按計畫開工、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開工 或延期竣工時,應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應負責管制其進度,考核其執行績效。

第29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竣工後,編製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報請該工程主管 機關辦理驗收。

第30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與公路或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基於行車 需要必須同時改善或裝設必要設施時,應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辦機關 同時辦理。

第31條
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規劃標準低於都市計畫 標準時,應依都市計畫標準一次辦理;如都市計畫標準低於公路規劃標準 時,得循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或將公路改經市區外圍興建繞道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