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53條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第154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高速鐵路運轉準用之。

第155條
車輛及列車之調車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

第156條
車輛之運轉,需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 以調車方式進行。

第157條
列車之運轉,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保安方式。但於前述設備失效 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 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鐵路機構應訂定前二項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

鐵路機構於列車有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運轉之情事時,應作成事件 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8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 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

第159條
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 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

第160條
因暴風雨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 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 以監視。

第161條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採取停止列車運轉之防護 措施。

第162條
轉轍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但利用號訊進行調車時,不在 此限。

第163條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 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時。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車輛故障時。

第164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於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發現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時。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時。

第165條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 轉。

第166條
旅客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 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

第167條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行車人員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

第168條
站間中途停止之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 於該救援列車到達前,不得移動其停止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