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 95 年 05 月 19 日)
第4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 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5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 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 ,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 管營運之目的。

第6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7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8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 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9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 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10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 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第11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12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 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