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3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 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 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4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 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 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 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 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5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 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

附件二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及通報時限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一小時內通報: (一) 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 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 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 (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 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 (三) 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 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 (一) 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 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二) 因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 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 事之一者: 1、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 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 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2、喪失設施外應變能力,包括天然災害導致交通中斷達 一天以上,嚴重影響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執行。 3、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通訊能力之情事,包括設 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 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 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 時以上。 (四) 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 事。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2、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 子燃料。 3、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 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 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 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 (五) 有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 情事者。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1、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3、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4、減緩事故後果。 (六)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七) 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及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1、設施內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 醫。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3、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4、設施內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 事故,可能造成民眾疑慮。 5、設施內吊運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或核子反應器內 部組件時,發生意外。 6、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 壞。 (八) 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九) 機組強制停止運轉或解聯。 (十)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第6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

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 項規定辦理。

第7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附件三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檢送書面報告之情事 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 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 (例 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 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 三、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事 之一者: (一) 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安全 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響事故發 生時之狀況判斷。 (二) 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之通訊能力,包括設施與主管 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失達一小時以 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訊系統,且足以妨 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時以上。 四、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須將機組置於停機狀態者。但依據 颱風期間運轉方案停機者,不在此限。 五、運轉技術規範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屬運轉技術規範之行政管理規定。 (二) 未於運轉技術規範時限內執行偵測試驗,且符合下列三項 條件: 1、已有適當之改正措施。 2、已補執行該項偵測試驗。 3、偵測試驗結果顯示系統之功能正常。 (三) 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於發現時,運轉技術規範已無禁止之 規定。 六、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影 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七、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事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二) 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子燃 料。 (三) 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且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廠 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及緊要 冷卻水系統。 八、有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 之情事者。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九、因同一原因或狀況導致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多重系統有兩個 以上系統中皆至少有一個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或單一系統 中有兩個以上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之事件: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前項若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十、因單一原因可能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不同系統中有兩個以 上之串或控道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事件或狀況。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 此限: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十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十二、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與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一)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 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二) 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三) 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在設施內,或核子反應器內部 組件在反應器廠房內吊運過程中發生意外。 (四) 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 十三、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第8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 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