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
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
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
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
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
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
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
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
附件二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及通報時限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一小時內通報:
(一) 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 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
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
(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
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
(三) 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
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
(一) 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
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二) 因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 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
事之一者:
1、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
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
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2、喪失設施外應變能力,包括天然災害導致交通中斷達
一天以上,嚴重影響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執行。
3、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通訊能力之情事,包括設
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
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
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
時以上。
(四) 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
事。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2、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
子燃料。
3、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 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 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
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
(五) 有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
情事者。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1、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3、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4、減緩事故後果。
(六)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七) 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及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1、設施內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
醫。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3、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4、設施內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
事故,可能造成民眾疑慮。
5、設施內吊運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或核子反應器內
部組件時,發生意外。
6、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
壞。
(八) 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九) 機組強制停止運轉或解聯。
(十)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
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
項規定辦理。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附件三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檢送書面報告之情事
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
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 (例
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
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
三、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事
之一者:
(一) 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安全
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響事故發
生時之狀況判斷。
(二) 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之通訊能力,包括設施與主管
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失達一小時以
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訊系統,且足以妨
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時以上。
四、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須將機組置於停機狀態者。但依據
颱風期間運轉方案停機者,不在此限。
五、運轉技術規範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屬運轉技術規範之行政管理規定。
(二) 未於運轉技術規範時限內執行偵測試驗,且符合下列三項
條件:
1、已有適當之改正措施。
2、已補執行該項偵測試驗。
3、偵測試驗結果顯示系統之功能正常。
(三) 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於發現時,運轉技術規範已無禁止之
規定。
六、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影
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七、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事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二) 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子燃
料。
(三) 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且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廠
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及緊要
冷卻水系統。
八、有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
之情事者。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九、因同一原因或狀況導致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多重系統有兩個
以上系統中皆至少有一個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或單一系統
中有兩個以上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之事件: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前項若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十、因單一原因可能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不同系統中有兩個以
上之串或控道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事件或狀況。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
此限:
(一) 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 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 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 減緩事故後果。
十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十二、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與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一)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
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二) 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三) 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在設施內,或核子反應器內部
組件在反應器廠房內吊運過程中發生意外。
(四) 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
十三、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
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