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4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 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 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 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 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