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
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
附件二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及通報時限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一小時內通報:
(一) 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 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
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
(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
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
(三) 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
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
(一) 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
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二) 因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 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
事之一者:
1、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
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
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2、喪失設施外應變能力,包括天然災害導致交通中斷達
一天以上,嚴重影響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執行。
3、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通訊能力之情事,包括設
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
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
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
時以上。
(四) 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
事。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2、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
子燃料。
3、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 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 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
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
(五) 有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
情事者。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不在此限。
1、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3、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4、減緩事故後果。
(六)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七) 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及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1、設施內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
醫。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3、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4、設施內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
事故,可能造成民眾疑慮。
5、設施內吊運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或核子反應器內
部組件時,發生意外。
6、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
壞。
(八) 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九) 機組強制停止運轉或解聯。
(十)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