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運轉人員之管理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7條
運轉人員執勤時,應接受酒精及毒品抽測。

第28條
運轉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 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 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第29條
運轉人員罹患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醫師判定不適宜擔任運轉操作工作 時,其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書面陳報及執照換發等作業,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29-1條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 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 作。

二、離職。

第30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 至十八個月:

一、違反操作規定,致有影響人員安全、環境生態、運轉安全或設備受損 之虞。

二、執勤時擅離職守。

三、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操作核子反應器。

五、不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第31條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第32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 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 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 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 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依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 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第33條
運轉人員執照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損毀時,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