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運轉人員之管理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9-1條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 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 作。
二、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