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運轉人員之管理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2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 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 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 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 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依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 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