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運轉人員之管理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1條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