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 107 年 06 月 0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包含下列情形:

一、災害:

(一)天然災害:指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災害 所致電業設備損壞停止供電。

(二)工安衛生災害: 1.爆炸、火災、危害物質之洩漏或運輸事故等災害(含施工、發電 、供電事故引發者)。 2.發生死亡(含承攬商)之災害。 3.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含承攬商)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二、緊急事故:

(一)運轉事故: 1.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 2.發電或輸配電設備故障無法即時修復而有引起重大供電事故或限 電可能之事故。 3.輸配電線路、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可能引起重大供電事故 或限電之事故。 4.因電、油、氣、水供應中斷或其他因素而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之事 故。

(二)環保事故: 1.因突發事故(含承攬商),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洩 漏造成污染事實者。 2.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經社會、媒體或民代就鄰近居民生 活環境品質影響產生關切,而進行或醞釀群體陳情、抗議及圍廠 之事故。 3.對附近居民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者。

(三)勞資事故: 1.因勞資爭議而可能對電業正常運作、公眾生活造成影響或引發公 共危險之事故。 2.勞資爭議發生重大抗爭情事者。 3.勞資爭議急速發展或擴及影響其他事業者。

(四)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放射性、核電廠跳機等事故,並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3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之規模,分類如下:

一、特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 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 ,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開設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者。

二、甲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 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 ,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者,或災情造成重大損害,可能涉 及跨部會事項者。

三、乙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四、丙級規模:未達乙級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化者。

第4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第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事故時,應依下列方式及時限進行通報:

一、第一時間通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一小時內以電話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擬具「各類災 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十五分鐘內以電 話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通知各級主管機關,並於災害 發生一小時內擬具速報表以傳真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通訊方式 傳送至各級主管機關。

二、持續通報:電業事故如非短期所能排除或處理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 電業應密切觀察情勢演變,並持續彙報:

(一)發生丙級規模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將新 進展提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後,彙總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發生乙級規模以上事故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每日定時以速報表 將新進展提報各級主管機關至事故排除或處理完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以專線方式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傳真等通訊設備,並 應備置不斷電系統裝置,以確保遇有停電情形仍能保持聯繫暢通。

第6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通報予各級主管機關之事項,至少包含事故類別、規 模、事故名稱、發生單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原因、處理情形、 停電戶數、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等。

第7條
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