旱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 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救助,係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3條
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 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 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4條
旱災災害查報,以村 (里) 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 (里) 長、村 ( 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 發生之時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 (鎮、市、區) 公 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 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但經通 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5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農田: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未達半 公畝者不予計算。

二、魚塭: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半公 畝者不予計算。

第6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農田受災救助金:由農田耕種人具領。 二、魚塭受災救助金:由魚塭養殖人具領。 前項耕種人或養殖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7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 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
旱災災害農田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之補助或已依相關法令領取補助或補 償者,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救助其差額。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