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4 年 12 月 1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 ,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 合夥人為限。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無須申請預查 。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商業名稱。

第3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4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6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 ,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 、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 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 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 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7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8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 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9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 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 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 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 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 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 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 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八、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11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 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12條
商業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13條
商業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14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商業名稱為限;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 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