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4 年 12 月 10 日)
第6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 ,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 、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 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 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 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