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合併 ( 104 年 07 月 08 日)
第18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 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 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 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 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 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 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 ,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 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19條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 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 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 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 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20條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 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21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 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 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

第22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 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 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 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 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 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 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 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第23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 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 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 ;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24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第25條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 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 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 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 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之限制。

第26條
存續公司得於合併後第一次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