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
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
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
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
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
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
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
,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
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