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合併 ( 104 年 07 月 08 日)
第23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 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人 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限 ;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