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管理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3條
依本辦法管理之保稅貨品,包含下列貨品:

一、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 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 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 限。

三、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加工出口區(含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 同進出口貨品。

四、專案進口大陸物品。

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第4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及經管理處或分 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 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管理 處或分處。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 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 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第二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 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5條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 可輸入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管理處投資案核准函,由海 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 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其保證金,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 由海關核准監管後,向海關申請退還。

第6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 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管理處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7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 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 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管理處或分處於必要 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 列印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 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 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 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 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8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 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 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 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 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 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 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 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 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 未經核准者,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 沖銷保稅原料帳。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 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