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管理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8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 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 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 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 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 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 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 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 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 未經核准者,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 沖銷保稅原料帳。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 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