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指補助學術機構規劃開發經濟部(以下簡稱本 部)職掌範圍內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事項之計畫。

第4條
為推動我國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本部得補助學術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之研究發展:

一、產業所需之創新性、前瞻性或關鍵性技術。

二、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

三、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經費項目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設 備使用費、設備費及管理費。

第5條
本部得參酌學界科技專案之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區域平衡及其他 因素,訂定不同之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第6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規劃、評審、管理及其 他運作事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召開各項會 議。

第7條
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與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訪、查核、撥 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8條
為有效整合國內外各界研究發展資源及能力,創造產業最大效益,本部得 要求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結合研究機構或公司之參與,並以跨領域或跨單 位之方式執行學界科技專案。

第9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學術機構為限:

一、具有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三、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與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及專責部門。

第10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或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時,本部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 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及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11條
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依本部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 及其他相關規定,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

第12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學界科技專案申請案,由本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

本部審查計畫申請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期 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經本部核定之學界科技專案,由本部與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明定雙方之 權利及義務。

第13條
依前條規定與本部簽約執行學界科技專案者(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應提 交各項工作報告送本部審查。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本部得進行查證,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訪或查核帳 目,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或學界科技專案執行進度,得進行審議,調整各該學 界科技專案之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14條
執行單位執行學界科技專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 款,並追回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

執行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三年內不 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執行單位於政府審監單位查核後,經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 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15條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應進行查證。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核減該學界科技專案當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

查證結果屬第二項第四款者,本部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該執行單位申請 學界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另定之。

第16條
本部對學界科技專案得訂定績效指標及相關程序,進行績效考評。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前項績效考評所需之各項資料。

本部得依績效考評之結果及決定,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本部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 技專案。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