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88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 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89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 ,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 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 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第9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 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第92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 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9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 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 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第94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 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第95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 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第96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97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