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89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 ,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 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