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9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 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 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