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爆炸物及爆破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21條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 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 之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不 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砲孔之電電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 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測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 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始得實 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已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之督導。

九、爆破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指派人員警戒,並廣為警告,使鄰近地 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於遮斷通行後,爆破工作人員方可引爆 。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其 他場所。

第122條
發爆母線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其使用及維護,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時應布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在未經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源 之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防發 生短路。

二、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破損。

第123條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 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至少經過十五分鐘後,始得進 入工作面為必要之檢查。

第124條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處理:

一、在距原砲孔四十公分以上之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前項處理產生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予 以妥善處理。

第125條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

第126條
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運送或使用爆炸物之人員攜帶火源時,應採取妥善之 安全措施。

前項安全措施,應於礦場安全守則內明定之。

第127條
煤礦場實施發爆採煤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將開採煤層狀況及使用爆炸物安 全措施計畫等含附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