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收監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7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8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 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 獄。

第9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 記錄。

第10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11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第12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 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13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 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