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收監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0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