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收監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1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