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獎懲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32條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

第33條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34條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第35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

第36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 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 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37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 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38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9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40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 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 法醫師證書。

第41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