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  ( 94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民俗技藝,係指具有民間色彩之雕藝、編藝、繪 藝、塑藝、樂舞、大戲、小戲、偶戲、說唱、雜技及其他傳統技能與藝能 。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環境藝術,係指以美化或改善環境景觀為目的之 藝術創作或設計。

第4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第5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傳統之生活藝術,係指花藝、茶藝、棋藝及其他 與生活有關之傳統藝術。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評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 簡稱文建會) 視實際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代表辦理之。

傑出文化藝術人士榮銜之頒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會辦理之。

第7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域,係指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 ,而依相關法令指定之區域。

特定區域之周邊範圍及其建築與景觀風格標準規範,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 關依相關法令定之。

第8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 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 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 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者,由文建會以發給獎狀、獎座 或獎牌之方式獎勵之。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藝術品展出之認可,依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閞之規定辦 理之。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貸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

第18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係指由省 (市) 、 縣 (市) 政府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會。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