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 103 年 04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 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第3條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以下簡稱災防科技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 登記為災防科技中心,所生之收益,列為災防科技中心之收入。

第4條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災防科技中心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檢查,得納 入災防科技中心績效評鑑項目辦理;本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5條
災防科技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 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部依相關 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均應賠償損害,賠償所 得並依規定解繳國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 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6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災防科技中心同意 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第7條
災防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 回:

一、災防科技中心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借用契約之情事。

第8條
災防科技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 產目錄總表,陳報本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 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災防科技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