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 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 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 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3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 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 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 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 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 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 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 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 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3-1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 者。

第4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 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5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 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 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 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 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 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 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 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三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8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勳章,係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從優議卹者。

第9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 (鎮、市、 區) 公所證明者。

第10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 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 卹標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 定撫卹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