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11 月 15 日)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殉職,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 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 顧身執行職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 或支援作戰任務以致殉職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 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服務 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 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指在處 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及 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