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撫慰金之發給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39條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 ,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 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 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 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 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 員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 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 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4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 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 職人員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但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 有任職年資者,依退休人員經核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按各 該標準及基數內涵計算之。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 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 員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 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 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 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41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 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 實收回。

第42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43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44條
依本條例退休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 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