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退休金之發給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31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 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

第32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函 送服務學校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 關。

第33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 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 (省) 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 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 給機關;屬於縣 (市) 立者,由縣 (市) 庫支出,以縣 (市) 政府為支給 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 給機關。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條辦理因公退休,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 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34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 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 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

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

第35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 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 服務學校應就支給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

第36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 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第三十四條請領月退休 金之規定。

第37條
教職員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免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 銷。

三、縣 (市) 庫支出者,縣 (市) 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 ) 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38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 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 會商財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 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