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競技運動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21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 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 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 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 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 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 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 出賽費。

第22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 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 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 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 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 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 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 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 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 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 ;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