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 86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期貨市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 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

第3條
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 (包括不同交割月份 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 等) 及其變動。

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 、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四、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五、期貨市場不實資訊與流言。

六、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七、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4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 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 項之合作協定。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核准。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 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第5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訂定市場監視辦法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 同。

第6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執行監視作業 之人員應為專任。

第7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 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 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 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本會備查。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 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本會備查。

第8條
本會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 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 施之情事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9條
期貨市場監視之相關資訊,除依法提供與司法單位或相關機構進行必要之 調查外,應注意保密。

第1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