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 86 年 12 月 24 日)
第4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 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 項之合作協定。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核准。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 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本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