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通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第45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 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第46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 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第47條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 ,不在此限。

第48條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第49條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 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第50條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第51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 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第54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 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 償之權。

第56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第57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 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58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59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 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60條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 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 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62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第63條
第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券商準用之。

第64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出財務或業務之 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 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第65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 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第66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第67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該證券商應了 結其被撤銷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

第68條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之事務時,就其 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 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或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第69條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70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