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通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5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