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第172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73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 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 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 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 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 ,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 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 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 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 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 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 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 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174-1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第174-2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適用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 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 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176條
(刪除)
第177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 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77-1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 以下之罰鍰。但不得少於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17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 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 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 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 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 、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 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 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 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 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 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 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 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 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 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180條
(刪除)
第180-1條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 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