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72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 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