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附則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41條
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者,應予採計:

一、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 (包括其所屬機構) 服務之年資。

二、在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但 以具有合法之證件並經有關機關出具未領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遺費之證 明文件者為限。

第41-1條
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

各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 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八條 、第九條提撥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提存之公、自提 儲金應予保留,並由原事業機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 於離職時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收回之離 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

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經費,依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第41-2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薪給之經費,自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第41-3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人員,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撫卹金標準,比照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

前項人員,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撫卹金,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第41-4條
事業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同一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且年資未曾 間斷,得併計退休年資。但該年資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其退休給與應依其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第42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 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4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