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僅經營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
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
電子票證業務。
申請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
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
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
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
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
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
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
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
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
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
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
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
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
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